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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医疗行为的法律属性

发布日期:2006-7-11 作者:白雁

    时下,由于医疗纠纷是社会持续的热点问题,因此医患关系及医疗行为的法律属性自然成为学者们探讨较多的焦点问题。目前,医患关系是一种服务性合同关系已几成通说,这也与我国现今的法律规定相符。而涉及医疗行为的法律性质时,学者们的观点却不尽一致,问题也显得较复杂化。对此问题探讨的现实意义在于,它关系到医疗损害赔偿原则如何确立,诸如适当补偿、限额赔偿、充分赔偿等现实问题。

    自然人与医疗机构发生医患关系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从挂号行为开始;一种是紧急情况下患者到达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范围内时开始。医患关系终止:应该是本次就诊诊疗过程完成,患者离开医疗机构时(若遇复诊,应视作多次发生医患关系)。医疗行为应该包括患者与医疗机构建立医患关系后,患者接受医疗机构服务的所有行为。这其中,既包括纯专业意义上的医疗服务,也包括医疗机构直接接触患者的后勤服务。从医疗行为的目的看,它是以保障人类生命、健康,促进社会和谐进步为根本宗旨的。而从另一方面看,经济转型必然赋予了医疗行为的经营性。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医疗行业的市场化,医疗行为的营利性,商业性是不容否定的。所以,医疗行为兼具有福利性,商业性的双重属性,是较为准确、全面的定义。

一、 医疗行为的福利性                                                                                        

维护健康,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健康是社会生产力的基础,是社会发展的基础(与其并列的还有教育)。一个进步的社会,应该让公民均能享受医疗服务,基本的健康保障,使之成为一项基本人权,并不因贫困陷入疾病再加剧贫困的恶性循环。我国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的有关政策,就是基于以上理由去实施的。法哲学家曾有这样的论点:如果医疗行为被完全的商品化、市场化,则医疗服务的获得便完全基于人们的支付能力,医疗服务就已不再是社会权利,而成为富人的特权。这是不正义的社会分配。所以,任何政府均应力求将医疗服务作为人人均能享有的社会福利,尤其针对贫困人群,更是一项重要的政府工作内容。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我国在医疗服务社会福利建设方面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有较大差距,但这并不能否定我国医疗行为的福利性。在我国,医疗服务市场主体从以往单一国有主体过度为现阶段国有与民营并存的多元化主体,且民营主体占有一定的市场分额,但医疗服务性质仍是以非营利性为主导。在基本医疗服务项目上,无论是国有还是民营,其服务价格必须受国家的监督和控制,由国家实施专项补贴。这是我国目前医疗服务模式的主要组成部分。

二、 医疗行为的商业性

市场经济使人们的生活发生巨大变化,生活质量大幅提高。为贯彻卫生体制改革的方针,国家有意将医疗行业纳入市场轨道,医疗行为的商业性也就成为必然。医疗机构面临市场,必需考虑自身生存问题,国家补贴已不再是全部经济来源,它们也要创收。除少数服务项目(如公共卫生、预防保健等)国家控制外,多数情况下,医疗服务价格由市场调节。政府所谓的宏观调控,只是一种象征。甚至,因行业垄断性缘故,一些项目价格任由医疗服务者拟定。医疗机构的药品,大型辅助检查、监测仪器,植入性医疗器械等利润,有些是患者难以想象的。许多大医院的职工福利待遇远高于社会平均水平的现象已是人所众知的事实。医疗机构的营利性,医疗行为的商业性昭然若揭。

须强调的是,医疗行为的商业性有别于其他商业行为公平、自愿、等价的一般原则。患者在就诊过程中仅能享有有限的知情同意权,上述原则在医患关系中体现的并不充分。至少,患者不能在接受服务时与医院讨价还价,或者在得知另一较低服务价格而终止正在准备进行的某项服务。在此,笔者说医疗行为的商业性,是强调它的营利性。有关医疗行为与其他商业行为比较性探讨是另一话题,不在此过多讨论。

三、福利性医疗行为损害赔偿适用限额赔偿原则,商业性医疗行为损害赔偿适用充分赔偿原则

福利性医疗行为的目的是全人类健康,是为了社会共同利益而为的。当其过错造成损害,法律若设定其较高的赔偿责任,既不符合社会道德的一般价值取向,也有违法律服务于社会的根本宗旨。社会中的每个个体在享有各种社会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承担着一定的社会风险。减轻医疗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为了更好地利用医疗资源,为了更多的人健康得到保障。为强化行为人的责任,以惩戒为主赔偿为辅的责任规制,才更加符合福利性医疗行为的社会本质和法律特征。

同样,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我们不难得出商业性医疗行为损害赔偿适用充分赔偿原则的结论。由于行为具有营利性,因过错致人损害就完全符合民商法理论的一般赔偿原则了。例如,保管合同关系中,有偿保管和无偿保管的保管人,法律要求他们的注意义务是不同的,其承担的责任也是不同的。与计划经济不同的是,市场经济模式下的各类民商事活动才更符合它应有的法律特征。既然赋予医疗行为市场化、商业化,就没有理由不给予当事人权利的充分保护。

如何判断一个具体医疗行为的福利性、商业性,有时是很困难的。其界限如何划分,也是实践中很棘手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多数医疗行为被定性为商业性从而让患者得到较大额赔偿,可能是因为医疗行为多数情况都是有偿的。但是,这种有偿性服务是否一定属于民商法意义上的等价有偿概念(譬如,象征性收费的情况下医疗行为的性质问题),只能在个案中进行具体分析了。法的适用最终落实在法官的法律理念上,个案判决存在差异难以避免。对于医疗纠纷,一个适当的判决是对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既较好维护了患者的权利,也确保了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实现法的最终价值。因此,对医疗行为的深入探讨,有利于理性解决医疗纠纷,缓解日趋激化的医患矛盾,促进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更好的构建和谐社会。(八院支部供稿)            

[作者简介]

白雁,1962年生,现供职于市第八人民医院。1984年本科毕业,学士学位。从事外科临床工作十三年,医务科长七年。1999年起自学法律,2005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现实习律师。擅长分析各种医疗纠纷,对医疗专业性问题能较迅速、准确地作出法律判断。        联系电话:13866164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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